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16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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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9、1065、1089、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22包(含包裝袋22個,毛重共計15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該案中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惟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持有扣案之晶體22包(毛重共計15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1152卷第63、71至73頁)。

㈡然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9號向本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宣告沒收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㈢是以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另案判決中確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自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況,故檢察官對上述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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