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1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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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0年度戒毒偵緝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4公克及2.66公克,毛重2.66公克,經檢驗後驗餘淨重為2.434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緝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而110年度戒毒偵緝字第217、218號案件,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4公克及2.66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3月9日、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偵辦被告毒品案照片表、扣押物照片、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0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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