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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致宇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執字第7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查獲受刑人顧致宇(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受刑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沒收銷燬;
惟本件查獲機關依檢警聯繫會議決議,就扣案毒品抽取些微先行採樣送驗後,驗餘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01公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41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03公克)【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05號】,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與公園三街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等物,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業經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碎塊8包,經查獲機關抽取些微先行採樣送驗後(送驗數量1包,含袋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10公克),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查獲機關抽取些微先行採樣送驗後(送驗數量1包,含袋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111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16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9頁至第39頁),均屬違禁物,原應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
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為憑。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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