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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豐
生前設籍苗栗縣○○市○○里0鄰○○街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 公克,驗餘淨重0.0561公克)係屬違禁物;
另吸食器1組(含塑膠管及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故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 包(淨重0.0616公克,驗餘淨重0.0561公克)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補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15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尚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表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被告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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