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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星(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計貳點柒捌貳貳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只,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點參柒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1時35分前某時,購入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2.782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37公克)而非法持有;
嗣於110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路與東民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2.782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37公克)。
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業於111年4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2.782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37公克),經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5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卷第4至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共24只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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