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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王柏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29日死亡,緩起訴處分因而無法繼續執行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47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569卷第35至37、89至9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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