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214,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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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6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臺72線2.9公里旁便道所查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41頁),足見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死亡,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9至460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喜德丁火藥100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鋼珠1袋,認分係金屬彈丸及塑膠彈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64588號鑑定書、同局10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168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9至426、457至458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1枝,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66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個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7、449頁),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編號3-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及編號5所示之槍管,均係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物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3-2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1顆雖經鑑定具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4、6、7所示之彈殼2顆、喜德丁火藥100顆、鋼珠1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95、357頁),是上開物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未經試射之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2 業經試射之子彈 4顆 4 彈殼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槍管 1枝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喜德丁火藥 100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鋼珠 1袋 認分係金屬彈丸及塑膠彈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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