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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增
謝明傑
鍾義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之析離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又扣得之灰白粉末1包經鑑驗後,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在卷可佐(見110偵1699卷第15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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