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22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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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

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18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208公克 驗餘淨重0.11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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