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22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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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分別為4.68公克、0.69公克、0.67公克、0.9公克、0.9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富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7月26日釋放。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204、205、2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7月19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2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204、205、2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毛重分別為4.68公克、0.69公克、0.67公克、0.9公克、0.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所)查獲涉嫌吸食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查(苗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卷第34、43、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苗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31、32頁),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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