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22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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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二、第3行「第968號」應更正為「第986號」)。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張順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院110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628號卷第73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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