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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逢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逢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周逢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只,毛重1.40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查獲、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毒偵837卷第46至50、52、57至58、10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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