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2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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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世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111年1月4日中戒所輔字第11111000080號函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然扣案之吸食器1組,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17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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