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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葵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富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卷第47頁)。
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ET)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含袋重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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