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2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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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恩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1.1162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1.116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5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95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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