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禁沒,3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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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5公克及0.2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而上開案件,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5公克及0.27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51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測試黏貼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毒品案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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