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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6498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林昌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649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合計為1.5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110年度毒偵字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12月1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4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110年度毒偵字1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分別為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64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106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卷第55至56、12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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