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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李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4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毛重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0.23公克 見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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