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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毛重分別為貳點玖伍公克、零點玖伍公克、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智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95公克、0.95公克、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物4包(含包裝袋4個,毛重分別為2.95公克、0.95公克、0.22公克、0.42公克),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110毒偵40卷第51頁、110毒偵192卷第3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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