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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NIKE」球鞋1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
而扣案之NIKE球鞋1雙,係被告訂購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查驗單、蝦皮訂單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緝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仿冒「NIKE」商標球鞋1雙,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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