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聲沒,4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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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筒子)參拾陸張、麻將牌(白板)肆張、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提供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牌(筒子)36張、麻將牌(白板)4張、骰子3顆,供賭客曾榮祥、鄭萬榮、郭啟心、吳進來、楊銘宗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推筒子」比大小對賭,約定拿到對子之人須多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予張志隆。

嗣於110年3月21日14時1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麻將牌(筒子)36張、麻將牌(白板)4張、骰子3顆、抽頭金800元、賭資共計600元(分別為曾榮祥所有之50元、吳進來所有之550元,且經聲請人敘明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依法裁罰,自非本件聲請沒收範圍)。

被告上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498號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0號、110年度緩字第659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麻將牌(筒子)36張、麻將牌(白板)4張、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23頁);

而扣案之抽頭金8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麻將牌(筒子)36張、麻將牌(白板)4張、骰子3顆、抽頭金800元,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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