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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2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色牌43副、麻將1副、點鈔蠟13個、計次用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6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抽頭金7百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103頁反面、1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反面),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58,200元,固屬於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5萬元是別人給伊的會錢,8,200元是伊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104頁反面、116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四色牌 43副 2 麻將 1副 3 點鈔蠟 13個 4 計次用新臺幣1元硬幣 6枚 5 抽頭金 新臺幣7百元 6 現金 新臺幣5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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