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單聲沒,52,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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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讓


鄧定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貳副、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及林鴻讓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讓、鄧定田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林鴻讓所有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係其犯罪所得,扣案被告林鴻讓所有之象棋2副、現金3,250元及被告鄧定田所有之現金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等語。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象棋2副,係供被告2人與賭客林徐六妹、吳瑞森、陳黃玉美當場賭博所用之賭具,被告林鴻讓所有之現金3,250元及被告鄧定田所有之現金300元則陳列在桌面上,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2至134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扣案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林鴻讓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屬實(見偵卷第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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