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撤緩,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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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0年5月24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9月17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居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0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9月17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9月17日,既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0年4月27日),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即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犯行,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按照一般量刑實務,前後2案之判決,均已考量受刑人另一案件之犯行,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應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

又受刑人就前後2案件之犯罪事實,迭於審理中自承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具悔意,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

且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確查無再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猶不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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