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撤緩,4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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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泉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泉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詳附件),其中理由欄二第5行「判處拘役30日」補充記載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胡泉銓設籍及現住均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後案)在卷可稽,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5日,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5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前案竊盜犯行之緩刑宣告,係希冀受刑人得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戒慎其行,避免再犯,詎料受刑人竟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之1年內,即於緩刑期間內再犯2次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仍不知戒慎自持,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顯示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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