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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20分許,趁苗栗縣○○鄉○○村○○00號鐵門未緊閉之際,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古月珍所有之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古月珍】,適鄰居賴宥成見狀加以質問,蔡文安仍攜竊得之餅乾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因古月珍發覺遭竊報警處裡,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蔡文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月珍、證人賴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輕率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其所竊取之客體僅有餅乾1包(售價約300元),經濟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將該餅乾1包還給被害人,並未生任何實際財產損害;
又被害人住處之鐵門於案發時因未完全緊閉,方使被告有機可趁進入屋內行竊,是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生危害,尚與其他撬開門扇、翻越窗戶以入宅行竊之行為惡性有所差異,衡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參酌累犯規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7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母親患有舊疾、需協助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餅乾1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該等物品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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