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易,193,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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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69號、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玉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在未取得裝設在該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下稱本案電表設備)之申設人朱銘錱及管領人徐松基同意之情形下,以擅自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竊取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以驅動抽水馬達澆菜及養鴨照明供己使用得逞,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萬1735元。

嗣因徐松基發現電費異常增加,查看本案電表設備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松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玉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本案電表設備的申設人是朱銘錱,我有去拜訪朱銘錱,朱銘錱有同意我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另外傅忠雄有得到朱銘錱同意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我也有得到傅忠雄同意才使用本案電表設備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松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69卷第23至25、67至68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369卷第17、39至50頁、偵1926卷第35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電表設備申設人朱銘錱、管領人徐松基均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松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電表設備的申設人是朱銘錱,我大約於110年1月1日向朱銘錱承租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有簽訂承租約定書,須維護電表並每月多付5000元電費給朱銘錱扣繳;

除了我在使用本案電表設備外,還有傅忠雄的兒子也有在使用,我就私下裝了一個副表計算傅忠雄的兒子使用電量;

朱銘錱不曾向我說過他有答應被告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朱銘錱只有向我轉述,被告曾去找他,他向被告說因為他已經跟我簽約,就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電表設備,被告接電過程中,不曾跟我說過他在使用本案電表設備;

被告是使用電線拉線直接從本案電表設備接電,他不是從計算傅忠雄兒子用電的副表接電,而是直接從台電的電表接電等語(見偵1369卷23至25、67至68頁、本院卷第84至94頁);

證人朱銘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松基於109年間開始使用本案電表設備,當時沒有書面約定,後來從110年1月1日開始有簽立承租約定,我把該處土地出租給李先生跟傅先生使用,李先生及傅先生須要用電會跟徐松基一起使用,且現場有裝設副表,所以他們與徐松基協議好電費分攤的事情;

被告曾來我家拜託我,他說他在我田旁邊有一塊地,缺電,希望我的電給他使用,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跟徐松基有約定了,本案電表設備是由徐松基管理,所以要經過徐松基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只要徐松基同意,我就沒意見,被告只有來找過我這一次,被我拒絕後就沒再來了;

徐松基有說他沒有答應被告接電,被告也沒有去問過他可不可以接電,被告是說我答應他接電,我有說我沒有同意,並重申我只回答被告要去徵求徐松基同意;

我在之前都不認識被告、徐松基、傅忠雄,跟他們也沒有仇恨過節等語(見偵1369卷第27至29、99至101頁、本院卷第151至167頁)。

衡諸證人朱銘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結怨或糾紛,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松基前揭證述情節均相吻合,堪信其等所述為真。

足徵被告未得告訴人或證人朱銘錱之同意,以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土地之方式,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等事實,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取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電能之犯意,亦屬明確。

㈢證人傅忠雄固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於110年4月份時,有來向我借用電,我就在門口答應了,然後我有打電話問朱銘錱,朱銘錱說可以,他說交給我處理就好,被告當時有自己去找朱銘錱,不是我叫被告去找的,被告說朱銘錱有答應他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朱銘錱答應了,當然我也答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朱銘錱證述:傅忠雄沒有因為被告的事情跟我接觸過,也不曾跟我說過他要把電分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有所矛盾;

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先去找傅忠雄,傅忠雄跟我說朱銘錱的地址,我再去找朱銘錱,朱銘錱說我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就被告詢問朱銘錱或傅忠雄之先後順序有所齟齬之處,是證人傅忠雄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

況且,證人傅忠雄於審理時亦證稱:朱銘錱叫我從110年1月起將本來要交給他的電費改交給徐松基;

我沒有將被告要使用本案電表設備的事告訴徐松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足見證人傅忠雄知悉本案電表設備之管領人於110年1月起為告訴人徐松基,然其卻未曾向告訴人徐松基提及被告欲使用本案電表設備乙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證人傅忠雄上開證述,有無法究明之瑕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已取得證人傅忠雄同意」,然此事若屬實,對被告而言,當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理應在遭查獲而受詢問時加以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111年2月25日偵訊時,均猶稱我是得到朱銘錱同意等語(見偵1369卷第20、66頁),均未提及上開已取得證人傅忠雄同意之爭辯,而於111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該辯解(見本院卷第36頁),前後所述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常情顯不相符。

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殊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其曾透過消防局的司機跟朱銘錱的媳婦說我現在在用本案電表設備,我確認一下可不可以使用,請朱銘錱告知,後來朱銘錱沒有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倘被告事前確已得到朱銘錱同意而使用本案電表設備,其焉有事後再透過消防局司機、朱銘錱之媳婦聯繫朱銘錱,再次陳述欲使用本案電表設備之理,況證人朱銘錱亦證述:其媳婦並無轉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益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而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謝其麟及消防局司機,以證明謝其麟有帶被告去朱銘錱家中、曾透過消防局司機轉告朱銘錱之媳婦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期間之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本案電表設備之電能供己單獨用電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及法治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電能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能價值,本院參酌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2萬6779元,相較於109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5044元,共增加2萬1735元,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偵1369卷第91頁),認被告竊得之電能價值估算為2萬1735元,應屬合理,而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耗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竊電之接電器、電線,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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