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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豐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善豐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小月每月30日者)或29,000元(大月每月31日者)之價額,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SULAMA(中文姓名蘇拉瑪,下稱蘇拉瑪)受僱於徐潔如,在苗栗縣○○市○○里00鄰○○巷0○0號,從事看護徐潔如之母徐鄭素霞之工作。
徐潔如僱用蘇拉瑪之薪資,於每月月底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5樓,交予共同前來收取款項之葉善豐及該不詳成年女子,葉善豐及該不詳成年女子並按月抽取3,000元之仲介費,餘額交予蘇拉瑪,直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110年4月6日,在苗栗縣○○市○○里00鄰○○巷0○0號,查獲蘇拉瑪非法從事看護徐鄭素霞之工作為止。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善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某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女子,至伊住處問伊有無需要聘僱外籍勞工,伊想起伊親戚徐鄭素霞有需求,就帶該印尼女子前往徐鄭素霞住處,並介紹蘇拉瑪在徐鄭素霞處工作,而後每月帶該印尼女子向徐潔如收取仲介費。
但伊僅係好意無償幫忙,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9年5月起,以每月薪資28,000(小月每月30日者)或29,000元(大月每月31日者)之價額,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蘇拉瑪受僱於徐潔如,在苗栗縣○○市○○里00鄰○○巷0○0號,從事看護徐潔如之母徐鄭素霞之工作。
徐潔如僱用蘇拉瑪之薪資,於每月月底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5樓,交予共同前來收取款項之葉善豐及該不詳成年女子,葉善豐或該不詳成年女子即從中按月抽取3,000元,餘額交予蘇拉瑪,直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110年4月6日,在苗栗縣○○市○○里00鄰○○巷0○0號,查獲蘇拉瑪非法從事看護徐鄭素霞之工作為止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核與徐潔如、蘇拉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甚明。
㈡而因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即係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與不詳女子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因而共同實施前揭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查:⒈觀諸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伊按月向徐潔如收款後,就將收到的錢全數幫外籍勞工寄回家鄉等語(見偵卷第51頁),嗣於偵訊中則改稱:伊想起來了,伊按月自徐潔如處收取3,000元後,就將該款項交予某一印尼仲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後於審理中又改口:伊每個月都會帶一名印尼女子去向徐潔如收錢,有時候錢係先交給伊,伊再當場交給該名印尼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自徐潔如處收取款項、有無與人一同向徐潔如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如何處置,所為之供述前後反覆且多所矛盾,則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是否屬實,本屬有疑。
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告提供該名印尼女子之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後,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及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3、43頁),甚且於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已3、4年未與該印尼女子見面(見本院卷第30頁),而與本案之案發時點(109年5月至110年4月間)明顯相悖,由此益顯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應係臨訟杜撰,實非可採。
⒉相對於被告前後多有扞格之供詞,參諸徐潔如於警詢中證稱:每個月月底會有一對仲介男女到伊住處收錢,其中男生是臺灣人,女生則係中國大陸人。
伊每次都會將錢交給該名男性仲介,他會把自己的3,000元仲介費扣起後,將剩下的錢交給蘇拉瑪。
經我檢視專勤隊所提示之照片,該名男性仲介確實就是葉善豐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經核與蘇拉瑪於警詢中證述:伊每個月都要從薪水中扣除3,000元給仲介。
仲介是一名臺灣男性,年紀大約70幾歲,每個月那名男性仲介都會帶一名女子來收錢,有時候徐潔如會將錢交給男性仲介,有時候則交給該名女子,伊曾經聽該名女子向徐潔如表示其係中國大陸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4頁)。
再因徐潔如所提供該名男性仲介之手機號碼(見偵卷第20頁),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為其所使用之號碼(見本院卷第49頁),在在足徵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按月共同向徐潔如收取3,000元之仲介費用而為行為分擔甚明。
⒊此外,被告前因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偵卷第59至60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而因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兩度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分別遭科處行政罰及判處罪刑,是其對於「不得任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乙情,主觀上應有深刻之「認識」,且其往後面臨類似情境時,應會本其「認識」而立即作出適當之行為及對應措施。
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是想說做善事才會介紹蘇拉瑪去照顧徐鄭素霞,伊在介紹時,沒有想到伊之前曾因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遭判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因而在無正當或特殊理由之狀況下,率予媒介蘇拉瑪非法從事看護工作,則觀其所作所為,實與其經前案行政罰,及偵、審程序暨刑之執行後具有之「認識」,暨其本於該「認識」應有之作為大相逕庭。
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既甘冒遭追訴、科刑之高度風險,與該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則其所求者無非係與該名女子共同按月收取並分配該3,000元仲介報酬,故被告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伊並未收受分毫仲介費用,即將之全數交予該名女子云云,所述實與常理未符而難以信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媒介蘇拉瑪非法從事看護徐鄭素霞之工作,並圖從中獲取仲介費之利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內,接續媒介蘇拉瑪非法看護徐鄭素霞之行為,均係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下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00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訊問筆錄、辦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表各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3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67至7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事證,暨其於起訴書中所載之事由,考量被告前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經判處徒刑並於106年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09年5月至110年4月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甚且罪質更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因而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就業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承認伊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
再衡諸被告媒介蘇拉瑪工作之期間、工作內容及獲利等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並依靠政府發放年金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另參以徐潔如本件因非法聘僱蘇拉瑪遭罰鍰15萬元(見偵卷第13至14頁所附苗栗縣政府裁處書),則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徒刑倘易科罰金,其金額自不宜低於上開行政罰之金額,以免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該不詳成年女子,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所共同收取之3,000元,合計33,000元(因蘇拉瑪於110年4月6日即遭查獲,故被告及該不詳成年女子,應未在110年4月底收取仲介費用),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故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及該不詳成年女子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諭知沒收16,500元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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