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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爵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七星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念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林碧祥無條件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零錢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竊盜所得之零錢為100元。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零錢100元、七星香菸5包,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香菸抽掉了,零錢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鄭念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念爵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以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入監,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上午7時32分許,侵入林碧祥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宅,徒手竊取林碧祥至於櫥櫃內之七星香菸5包及零錢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得手受隨即步行離去。
嗣林碧祥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念爵經合法通知,未於偵查中到場。
被告鄭念爵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林碧祥上址住宅竊取七星香菸5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取零錢,辯稱:伊沒有偷零錢,伊只有偷香菸等語。
然查,被害人之上址住宅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畫面截圖、被告本案行竊路線圖、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犯行,其所辯難認可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聽到幻聽叫其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拿取香菸,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末被告竊得之七星香菸5包與零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為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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