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易,26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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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固定鉗壹個、螺絲起子壹把及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固定鉗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成,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質地堅硬、尖銳鋒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於侵入建築物過程中為竊盜未遂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罪嫌,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對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然本案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及現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至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固定鉗1個、螺絲起子1把及頭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張治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攜帶自己所有之頭燈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與螺絲起子各1個,從苗栗縣○○市○○路000號亞太技術學院外後山小路,侵入親民樓一樓宿舍(無人居住),在房間內床舖及衣櫥竊取財物未得逞,為警據報前往逮獲,當場扣得張治經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述工具。
二、案經劉紹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治經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紹文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上述工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之上述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屬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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