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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泰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泰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泰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文城、陳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逕將其向告訴人陳明立承租之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電視櫃、電視、電視遙控器、冷氣(含室內及室外機)、冷氣遙控器、冰箱、洗衣機、床架、衣櫃等物侵占入己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收購業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朋友打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身有憂鬱、焦慮的情形,目前持續於身心科就診服藥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侵占、變賣上開家具所獲得之6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鄒泰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泰麟向陳明立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E室之房屋,陳明立並提供家具供其使用。
詎鄒泰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將屋內陳明立所提供之電視櫃、電視、電視遙控器、冷氣(含室內及室外機)、冷氣遙控器、冰箱、洗衣機、床架、衣櫃等物,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收購業者林英銘。案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泰麟於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明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英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將該屋內之電視櫃、電視、電視遙控器、冷氣(含室內及室外機)、冷氣遙控器、冰箱、洗衣機、床架、衣櫃等物,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住宅租賃標的現況點交清單 證明被告租賃該屋時附有系爭家具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另請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而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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