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易,325,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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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第209號、第222號及第22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允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允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獲得編號1至6所示「詐騙所得」。

二、案經邊中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謝淯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吳志明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吳琴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良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李聖國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賴允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之頁數),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之頁數),並有附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自陳:其交付票據時,自知已處於無力還錢之狀態等語(見本院易325卷第212至215頁),堪認已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卻仍使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

另被告並未取得地政士資格,卻向告訴人吳琴居自稱地政士,使告訴人吳琴居因此交付辦理法院拍賣事務之費用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使附表1至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財物之犯行,並非僅是偶然無法履行債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附表編號2至4、6號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本案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固因經商失敗而需籌措資金,然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周轉,逕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曾犯詐欺取財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本案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中已取得告訴人李聖國之原諒,並與告訴人吳琴居當庭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325卷第243頁),雖屬有心填補告訴人吳琴居日後求償之程序成本,惟究均屬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聖國、吳琴居,另其他告訴人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及任職民宿之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25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1、4及6)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2、3及5)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1、4及6),各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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