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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676,360元」,更正為「675,144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9月間,接續侵占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任職於大榮公司,本應善盡其收取貨款後繳還公司之職責,據以維護大榮公司之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接續將新臺幣(下同)675,144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大榮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大榮公司苗栗營業所所長王昭凱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大榮公司達成和解後賠償部分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業與大榮公司達成和解,且須自111年5月起,按月賠償大榮公司18,754元,共須賠償675,144元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調院偵卷第7頁),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大榮公司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主文所示給付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如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所侵占之56,262元返還予大榮公司,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大榮公司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大榮公司之618,882元,應屬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大榮公司達成和解,表明願按月賠償18,754元予大榮公司,則本院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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