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易,34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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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2號
11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蕭宥朋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110年度偵字第84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46號、111年度偵字第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4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犯如附表編號1、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青雲犯如附表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豪、蕭宥朋、羅青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彧、陳威宏、賴欣怡、羅立豐、劉孟威、賴廷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豪、蕭宥朋、羅青雲(下合稱陳昱豪等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3、257、266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豪等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豪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蕭宥朋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陳昱豪、蕭宥朋就附表編號6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因犯罪事實同一,且經起訴意旨載明,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此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羅青雲如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陳昱豪、蕭宥朋就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間;

被告陳昱豪、羅青雲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昱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蕭宥朋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被告羅青雲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昱豪、蕭宥朋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等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陳昱豪接受附表編號4所載竊盜犯行之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附表編號2所載竊盜犯行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該案竊盜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53至79頁),足認被告陳昱豪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昱豪等3人,前均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謂良好,其等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既遂、未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鐵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600至800元、母親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被告蕭宥朋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收入不一定、有母親及一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羅青雲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工、日收入9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陳昱豪於2個月內犯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被告蕭宥朋於2個月內犯下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各罪,被告羅青雲2日內犯下附表編號5、7所示之各罪,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附表編號3竊得之軒尼詩洋酒2瓶(價值分別為1,650元、1,720元),為被告陳昱豪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破壞剪1支、開鎖器1支、防割手套1雙,均為被告陳昱豪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吳文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輛,業經告訴人陳威宏尋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余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113頁);

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羅立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101頁);

附表編號6部份,僅止於未遂;

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賴廷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57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陳昱豪供附表編號2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陳昱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5.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陳昱豪、蕭宥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9時54分許,一起前往位於苗栗頭份市○○路000號大潤發賣場頭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酒共5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745元,已發還)、軒尼斯VSOP酒1瓶(價值1,550元,已發還),均拆除該包裝盒,並置於陳昱豪之隨身背包內,嗣因陳昱豪未結帳而離去時,觸動警報器,為大潤發安管人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1.證人吳文彧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9至179頁,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71至81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81至187、191頁,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83至89、93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偵卷一第193至219頁,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95至121頁)。
4.勘驗筆錄(偵卷一第247至255頁)。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站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車門,竊得陳威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回),作為代步使用。
1.證人陳威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1至87頁)。
2.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4張(偵卷二第89至9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97頁)。
陳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徒手竊取賴欣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洋酒2瓶(價值分別為1,650元、1,720元)。
嗣經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1.證人賴欣怡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7至83頁)。
2.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偵卷三第105至12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129頁)。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豪與蕭宥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停車場,徒手竊得余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
嗣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與博愛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
1.證人余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7至95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101至107、12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03299號鑑定書(偵卷四第111至121、223至226頁)。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昱豪、羅青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得羅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作為代步使用。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1.證人羅立豐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1至9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五第101至107頁)。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青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昱豪、蕭宥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4日晚上6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公義路與科專三路口劉孟威所管領之工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先破壞該工地之圍籬,進入工地後,剪斷綑綁鐵材之鐵絲欲竊取該鐵材1捆時,為劉孟威、林添發當場發現,因而未遂。
嗣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陳昱豪(蕭宥朋逃離現場),並扣得破壞剪1支、開鎖器1支、防割手套1雙等物。
1.證人劉孟威、林添發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03至123、283至303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43至149、323至32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08042629號鑑定書(偵卷六第153至165、333至347、383至385頁)。
陳昱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開鎖器壹支、防割手套壹雙均沒收。
蕭宥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羅青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得賴廷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供己代步使用。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1.證人賴廷逢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9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5至55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偵卷七第57至65頁)。
羅青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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