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易,3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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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靜怡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曾靜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多次實行竊盜犯行,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他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1年2月10日起移借執行,並於同日移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0年2月10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乙字第10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89至94頁)。

被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均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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