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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0、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起訴書中所載「譚聖衡」均更正為「譚聖衛」,並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後,補充「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間之某日」,復將同欄第3至4列所載「抵押予其債權人」,補充為「抵押予其住在桃園市某處之羅姓債權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與告訴人楊智雄所經營之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須待被告完整給付款項後,始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所有權。
詎其因金錢周轉不靈,竟在尚餘約80、90萬元餘款尚未給付告訴人楊智雄前,即擅自將系爭車輛抵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債權人,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電子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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