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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標志
謝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標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博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飲料共50瓶」更正為「飲料共10瓶」、第7行「1,300元」更正為「200元」,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標志、謝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謝標志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
被告謝博元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飲料10瓶、現金200元,已由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張福生2,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其價值相當,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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