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易,400,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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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㈢第4行「自用小客車鑰匙」更正為「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職是,被告盜刷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先後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鄰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竊盜既遂、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得利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得手機1支、充電線1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4000元、衣物2件、如附表編號四至八犯行所取得價值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之遊戲點數,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得華南銀行信用卡,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信用卡具身分上之專屬性,被害人亦隨時可補辦,是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5603卷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黃家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衣物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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