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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第一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第二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ROCKRIDER廠牌黑色越野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第9列「黑色越野腳踏車」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ROCKRIDER廠牌黑色越野腳踏車」;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不勞而獲,犯下2件竊盜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工廠工作,未婚女友現懷有胎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第二次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第一次竊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第二次竊得ROCKRIDER廠牌黑色越野腳踏車1輛,均係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應各在其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第一次竊盜所用並留在現場之鐵條1支,因未經扣案 ,本院考量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第25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福興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破壞福興宮主任委員乙○○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甲○○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4時許,騎乘紅色折疊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外廣場,徒手竊取少年丙○○向少年丁○○借用之黑色越野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將紅色折疊腳踏車留置現場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隨後棄置於上開廣場附近某處路邊。
嗣少年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甲○○遺留在現場之紅色折疊腳踏車握把及前方置物籃內之飲料罐瓶口、鋁箔包吸管上之DNA跡證,經比對結果與DNA檔案庫留存之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少年丙○○、少年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管理之福興宮內功德箱鎖頭遭破壞,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6,0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由少年丙○○管領之黑色越野腳踏車1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少年丁○○所有之黑色越野腳踏車1輛之事實。
5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鐵條破壞福興宮功德箱鎖頭,竊取其內之香油錢5,000元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刑生字第1100095496號) 被告竊取少年丁○○所有、由少年丙○○所管領之黑色越野腳踏車1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竊取上開黑色越野腳踏車時,已知悉被害少年2人均為未成年人,是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及黑色越野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管理之福興宮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為6,000元,惟被告陳稱其僅竊得現金5,000元,況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稱福興宮遭竊之香油錢「約」6,000元,是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6,000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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