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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9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吳威德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苗檢松昃111偵4307字第11190204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
然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111年8月24日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該狀上所蓋檢察官戳印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已經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吳威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威德與陳夢婷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2人具家庭暴力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家庭成員關係。
陳夢婷於111年5月1日為探視子女而與吳威德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大潤發賣場見面,吳威與陳夢婷見面後因懷疑陳夢婷為其男性友人接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騎樓處,將陳夢婷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推落騎樓,並持鐵棍敲擊該機車,致該機車車殼破裂之損壞。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查獲。
二、案經陳夢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供承不核,核與告訴人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遭被告砸毀之機車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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