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易,44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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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NOKIA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然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時,對於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NOKIA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35頁反面)。

茲因被告堅稱已將竊錄之照片刪除(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且承辦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經檢視內容尚無被害人遭偷攝之相關相片等語(見偵卷第31頁),故上開手機已難認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手機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楊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大千醫院碧英大樓5樓內,因見林〇〇(女,87年6月生)進入女廁如廁,竟一時色令智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旋即尾隨進入女廁內,並以其所有具有攝影功能之NOKIA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具,利用林〇〇在該處如廁之機會,自林〇〇所使用之廁所門板下方縫隙之地板,無故以手持上開手機連拍攝影方式,竊錄林〇〇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林〇〇發現,楊家豪見狀隨即逃逸,並於途中以縮圖檢視方式確認有拍攝到影像後,隨即刪除影像檔案,後經林〇〇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家豪作案用之NOKIA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具。
二、案經林〇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於進入廁所之前有拿出手機準備拍攝,遭發現而逃離現場之途中,有以縮圖檢視方式,確認有拍到影像後,隨即將影像檔案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如廁時,發現遭人持手機拍攝其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光碟2片、警員職務報告、扣案NOKIA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具 佐證被告持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9張 證明被告進入女廁內,先在廁所外面拿出扣案手機準備拍攝,而後徒步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扣案之NOKIA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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