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易,5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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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管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桂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某時,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吳秀娥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閒晃,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鄭祖明位於同鎮崎頂里19鄰和仁街住宅之前方,見該住宅並無人居住在內,遂在四周查看環境後先行離去,再於翌(10)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先以水管鉗剪斷住宅後方鐵窗安全設備之鐵條,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鐵窗、敲擊鐵窗玻璃而毀損玻璃後,蜷縮身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鄭祖明所有放置在2樓(或3樓)房間存錢筒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

嗣鄭祖明於110年10月19日17時許前往住宅查看,驚覺住宅後方鐵窗鐵條遭剪斷、玻璃亦遭毀損,且住宅內抽屜遭拉開翻攪等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1月5日20時45分許,循線至黃桂煌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201巷口某鐵皮屋之居所查察,並扣得水管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布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祖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黃桂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祖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1、67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及窗戶後踰越,而侵入住宅內行竊,其越入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另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窗戶玻璃之行為,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且正值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手段係以破壞安全設備及窗戶後侵入他人住宅、並攜帶兇器行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每日收入約1,000元,與78歲的母親同住、需協助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水管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布鞋1雙雖據被告供稱為實行本案犯行所穿著之物(見偵卷第39頁),然該物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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