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7時3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晶晶草莓園,⒈先徒手竊取該草莓園工寮下方裝籃陳列之草莓1顆食用,⒉復徒手竊取楊得明所有、置於該草莓園櫃台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2月18日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62線砲石段之土地公廟內,將神桌上之香油錢箱搬至地上,欲行竊其內之香油錢時,恰好賴世豪接近而未竊取得手。
二、案經楊得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唐泰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發章、賴世豪、證人即告訴人楊得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母親在安養中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違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行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並食用完畢之草莓1顆,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食物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