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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煥松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煥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7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民族巨星」大樓對面騎樓,以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周美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之烤漆,致該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美英。
嗣告訴人周美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周美英於111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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