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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安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張慶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告訴人張慶文所有,置於住處門前之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張慶文上開住處之玻璃製大門,並未經告訴人張慶文同意,進入上址屋內,致令上址住處玻璃製大門破毀、高爾夫球桿斷裂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陳柏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慶文告訴被告陳柏安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08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檢察官以被告陳柏安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6日苗檢松盈111偵25字第1119003883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5頁)。
而告訴人張慶文已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面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
則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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