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簡上,6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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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苗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怡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同意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惡性難謂不重;

又被告幫助詐取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東堯損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應有過輕。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又非無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且先前已有於109年10月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檢警偵查之紀錄(見偵卷第3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應對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更加謹慎保管,並對於提供SIM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到對方承諾金錢報酬之誘惑,無正當理由而率然提供SIM卡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量刑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另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而為科刑,客觀上並無失之出入之處,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況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頁),已非檢察官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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