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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苗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偉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生活困苦,找不到工作而臨時起意,可認其犯行計畫性相對較低,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住宅竊盜、未遂、屋主在家)中,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顯然偏低,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配合警方偵查本件案情,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父親為植物人,母親有智能障礙,家中經濟由其獨自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
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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