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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苗簡字第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更正、增列如下:㈠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之「阮冠萱」應更正為「王琬姿」。
㈡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謹言慎行逕自在社群網站辱罵告訴人王琬姿,其所用之言詞「老處女,還沒死嗎?支持蔡英文的一些老處女是社會人渣,快跟蔡陰魂去死吧,還敢發話叫人道歉」涉及全台未婚女性,為性別歧視及仇恨性言論,且被告迄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15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60、82、88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酒後失言,應非屬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且已於翌日上午刪除貼文,並向告訴人致歉,原審量刑稍微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至20、61、63、82至83、86、88至89頁)。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學長、學妹關係,因對於告訴人在社群網站個人頁面之發言感到不滿,對告訴人有所不悅即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侮辱之文字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誤認原審係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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