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簡附民,14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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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洪文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在案;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1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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