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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毫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名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7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月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過失傷害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為財產及身體法益,犯罪時間在109年4月、8月間,及其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參酌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本屬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上開情節為適當酌定,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無違,併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9日 109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768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768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6日 111年1月3日 備 註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5號(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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